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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8733983155K/2017-03823 [ 发文字号 ] 南岸府办发〔2017〕96号
[ 主题分类 ] 财政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南岸区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7-10-25 [ 发布日期 ] 2017-10-25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岸区促进重点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创新发展的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文备〔2018569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岸区促进重点生产性服务业领域

创新发展的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岸府办发〔201796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各经济板块管委会,经开区各部门,各区属国有企业,各有关单位:

《南岸区促进重点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创新发展的扶持办法(试行)》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5日    

 

 

南岸区促进重点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创新

发展的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优先支持研发设计服务、检验检测服务、信息技术服务、融资租赁服务、商务服务、人力资源管理与培训服务等为主的生产性服务业及现代制造服务业共性平台、服务型制造、产业孵化基地等新兴业态落户我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51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扶持的对象为在南岸区范围内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合法机构(包括企业、产业、协会或联盟等),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生产性服务业分类(2015)的通知》(国统字〔201541号)文件确定的统计分类,并经区商务局认定的重点生产性服务业领域。

第三条  对年营业收入首次达到2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及以上的且增幅超过当年全区平均增幅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按“分段计算,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在达标当年分别给予10万元、20万元、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对首次纳入规模以上统计的企业和实施主辅分离后新设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成功申报入统后,一次性给予10万元扶持补助。从高新技术企业分离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鼓励其创建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连续两年给予研发专项资金补助,补助额度为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的50%,每年总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五条 鼓励规模以上企业每年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5%作为研发准备金,税前按实际支出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并按其新增研发投入的10%给予奖励,每年总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鼓励信息服务、研发服务、文物保护装备、3D打印等重点支持方向企业在南岸区设立或共建的独立法人研发总部(含区域性研发总部)公司,按投资额的10%,分别给予不同额度的一次性资金补助,最高补助资金为50万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生产性服务业产业协会或联盟,对按章程或规定正常开展活动且对促进产业发展取得较好效果的产业协会或联盟,每年给予10万元工作经费补助,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设立科技信贷风险池,对纳入我区统计的担保机构为区内符合产业导向的生产性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发生实际损失的,给予担保本金实际损失部分20%的补助,每户担保公司每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新设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公共研发平台、检验检测平台、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咨询服务平台等,按其固定资产投资金额的2%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鼓励企业改扩建现有厂房兴办生产性服务业。

(一)对投资方通过收购、升级改造旧城区、旧工业区等方式建成的生产性服务业示范园区或示范基地,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实际投资金额1%的资金扶持,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获得重庆市重点楼宇产业园和重庆市重点培育楼宇产业园授牌,且园内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占比在50%以上的,给予创办企业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招商入驻企业完成工商税务登记并启动经营后,参照我区现有政策执行,并按“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购房补助、租金补贴、装修补贴、搬迁补贴等。

第十一条  企业挂牌上市及人才奖励参照我区现有政策执行,其中人才政策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按“一企一策”方式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扶持政策与南岸区其他优惠政策重复的内容,按照同时同类从优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单位建设资源高效流动和对接的众创空间,补助标准按照我区众创空间专项补助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五条  本扶持办法由南岸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71025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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